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被告黄梅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许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蓝色拖车因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车辆驾驶员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无责赔付。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对李某某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鄂J×××××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责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642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天/天×161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796.89元【(180-77)天×31138元/365天+1001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40%×5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用)9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33527.97元。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8863.35元。其中交强险66204.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96.8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22658.46元(233527.97-12000-66204.89-鉴定费2000)元×(1-20%)。由被告吴某某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32664.62元(233527.97-12000-66204.89-鉴定费2000)元×20%+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88863.35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元,剔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6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48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32664.62元,剔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664.62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黄梅昌达公司共同负担228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松山

书记员:陈桦 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汇款时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