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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王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张辉现
张辉平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张莉省
张立平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县王西章乡西洨洋村委会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辉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莉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王西章乡西洨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现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辉现、张辉平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莉省、张立平、赵县王西章乡西洨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王西章乡西洨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弟兄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西洨洋村集体成员每人承包了7队土地1.6亩(四至:南邻道沟、北邻河坝、西邻刘庆丑、东邻胡家营村地),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
1993年被告村委会将四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有原告张某某承包7队土地4.71亩,原告张某某承包7队土地1.7亩,其他原告承包第9队土地。
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西洨洋7队共有55户村民,有31户村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有24户其中包括二原告没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村委会即没有对这24户其中包括原告在内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也没有收回,仍然由这24户其中包括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地。
为此,原告应享有西洨洋村7队6.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赵农仲案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家庭承包的承包田7.058亩,但该裁决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代耕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正确,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请求一、确认二原告享有西洨洋村七队6.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西洨洋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1989年11月7日被告西洨洋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果树有偿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承包了本案诉争地中的1.61亩。
1993年度被告西洨洋村委会各队人口户承包土地底账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承包土地情况。
赵县档案馆1999年的存档材料备考表、卷内目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西洨洋村委会第七生产队所承包的土地及人员情况。
2016年7月8日被告西洨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1993年承包该村7队土地。
种粮补贴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享有争议地中的4.2亩的附属权利。
2000年度被告西洨洋村委会颁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2015年9月14日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赵农仲案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书的出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家庭依法对7.058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其家庭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村七队老坟组耕地7.058亩,家庭共有5口人,分别是陈小令、王某某、张莉省、张某某、张立平,户主是王某某。
其家庭承包田曾经由张辉现、张某某、张辉平、张某某四人代为耕种。
1999年赵县王西章乡西洨洋村委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河北省的土地政策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
1999年西洨洋村委会没有与答辩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与四原告就其耕种的王某某家庭承包的7.058亩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因原告拒不归还答辩人家庭承包的耕地,2015年6月答辩人申请土地承包仲裁,四原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四原告返还答辩人家庭的承包地7.058亩。
现7.058亩承包地四原告已交还答辩人家庭耕种并且该承包地经西洨洋村委会确权到答辩人家庭名下,答辩人家庭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西洨洋村第9队承包的耕地,答辩人家庭在第7队承包的耕地,双方根本就不属于同一个生产队,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代耕答辩人家庭承包地期间西洨洋村委会从来没有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原告已经在第9生产队依法取得了承包地,现又主张对答辩人的家庭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莉省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立平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四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西洨洋村委会在1984年(老坟)土地丈量记录,用以证明在1984年被告王某某家庭承包了该村委会发包的7.058亩土地。
2015年5月14日被告西洨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家庭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
证据四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用以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五、2015年5月18日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平没有在婆家分得土地。
证据六同原告的证据八,用以证明裁决书正确。
七、赵县档案馆1999年的存档材料备考表、卷内目录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西洨洋村委会第九生产队所承包的土地及人员情况;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在1999年被告西洨洋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某、张辉现、张辉平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
八、1991年度被告西洨洋村委会承包土地分户账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四原告已经在该村第9队承包了土地。
九、被告赵县西洨洋村委会土地底账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张辉现拨给刘双成地1亩。
被告赵县王西章乡西洨洋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
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
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包”。
在该案中,四原告已经在本村第9队分得土地,并有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佐证,而诉争地位于本村7队,西洨洋村委会1984年(老坟)土地丈量记录显示被告王某某家庭的承包地为7.058亩,虽然被告王某某家庭没有与该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不能否认被告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
纵观本案,四原告已经在该村第9队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又主张本案争议(7队)地经营权不符合常理,另被告提供了西洨洋村委会于2015年5月14日王某某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证明,且有村主任刘现辉的签名,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虽然没有生效,但与被告的证据相佐证,本案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被告王某某家庭。
四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
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
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包”。
在该案中,四原告已经在本村第9队分得土地,并有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佐证,而诉争地位于本村7队,西洨洋村委会1984年(老坟)土地丈量记录显示被告王某某家庭的承包地为7.058亩,虽然被告王某某家庭没有与该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不能否认被告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
纵观本案,四原告已经在该村第9队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又主张本案争议(7队)地经营权不符合常理,另被告提供了西洨洋村委会于2015年5月14日王某某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证明,且有村主任刘现辉的签名,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虽然没有生效,但与被告的证据相佐证,本案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被告王某某家庭。
四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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