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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权辉、谢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19。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惠玲。
被告黄权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30。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1229。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权辉、谢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黄权辉、谢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被告黄权辉、谢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许瑶欢、周均强认为其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票号为1030443020179632,金额为146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1020443048143503,金额为155000元)具有借据的性质,仅作为向他人借款的凭证,但其提供的上述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属法律禁止的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最终亦因许瑶欢、周均强交付的上述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原告张某某损失并引发本诉。另外,被告黄权辉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原告张某某又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外有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而非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
虽然被告黄权辉抗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30万元是用于周亮佐支票的套现,而且交易已结束,但是原告张某某同时提供了周均强、许瑶欢交付的两张无法兑现的合计金额为301000元的支票,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因上述两张支票无法兑现造成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被告黄权辉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告黄权辉应否对上述两张支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黄权辉以涉案的支票作质押向其借款300000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支票并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原告梁启宁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黄权辉未在涉案支票上作其他背书或保证等书面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亦不能主张向被告黄权辉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其次,从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以及相关支票上备注的算式,且被告黄权辉已口头告知不承担支票的风险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权辉每张支票仅一次性收取200-300元不等劳务费,因此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若由被告黄权辉承担支票的责任,显失公平。最后,最后,《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原、被告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涉案的支票对应的款项已实际由许瑶欢、周均强取得,应由许瑶欢、周均强返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某某拒绝在本案中追加许瑶欢、周均强为本案的被告,但可另案再主张返还;或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黄权辉偿还款项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麟 审 判 员  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梁长容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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