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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莉
宗丽娜
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温素鹏
刘秀峰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四水厂路2号海广苑5层
法定代表人尹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宗丽娜,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刘秀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予以报废回收,并通过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委托书及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丢失《证明》,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导致原告名下冀A×××××车牌号被案外人车辆注册登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新购机动车无法申请使用冀A×××××车牌号。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无效。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是否有效,应根据委托书的性质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来确认,本案所涉的委托书是强制办理汽车报废手续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效力应根据报废汽车所有权权属来进行判定。
二、原告张某已经于2003年将本案涉案车辆冀A×××××出售给他人,随后经过三次连环转让该车辆在报废前所有权人为付建江,是付建江委托被告办理了报废汽车注销手续,原告已失去了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付建江对该车辆报废回收,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被告依据付建江的委托代为办理注销手续,也不损害原告利益。
三、由于原告对该车辆已经丧失所有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被告抗辩原告将车辆多次转让,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为复印件、证人未到庭接收质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能采信。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出具委托书中委托人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签,该委托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除提交石某某市2013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财政补贴实施方案证明微型客车补贴标准6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12月28日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出具的委托人为张某、受托人为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
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200元,由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被告抗辩原告将车辆多次转让,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为复印件、证人未到庭接收质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能采信。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出具委托书中委托人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签,该委托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除提交石某某市2013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财政补贴实施方案证明微型客车补贴标准6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12月28日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出具的委托人为张某、受托人为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
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200元,由被告石某某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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