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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锦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焦某某的父亲。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某系朋友关系。焦某某向张某借款,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焦某某欠款三万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的起诉内容虚假,说了多处谎言,与实事不附。别的先不说,单说借条日期是2009年9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原告把还款日期改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有涂改证据之嫌疑,证据上有3个6字可以对照,请求法庭把2010年9月16日改为2016年的“6”字通过司法鉴定,鉴定出结果再论其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催款信函及邮寄单据等证据。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9月16日为由,要求对该借条还款日期是“6”还是“0”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原件进行了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数字“0”不是数字“6”。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条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催款信函及邮寄单据;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焦某某出具签名的借条,约定“公历2010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完。逾期一日按3%(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争在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仅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
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锦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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