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王场镇红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商贸公司)、第三人谢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治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治平商贸公司系由原告张某及第三人谢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持有该公司46%的股权份额,其请求解散治平商贸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治平商贸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持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散治平商贸公司,即被告治平商贸公司全体股东就解散治平商贸公司已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解散治平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2元,由被告潜江市治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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