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芹,系被告曹春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霞,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曹春华,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春华、王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的刷卡机从原告的账户62×××15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90万元,10万元作为前三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桂芹与被告曹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霞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春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数为19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预扣的10万元主张作为借款本金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预扣3个月利息10万元,经计算利率为年息20%,与原告陈述一致,该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3月30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万元及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曹春华、王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系共同偿还义务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被告曹春华与被告赵桂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俊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春华、王某某与上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被告赵桂芹、杨俊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曹春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欠款应按被告曹春华与赵桂芹、王某某与杨俊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判令被告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90万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为190万元,但对有无利息及利率多少存在较大争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收款人分别为贾伟民、刘军、郭海维的收条。
本院认为,双方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从借款数量、借款用途、用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前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应予认定,这一点亦可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的当庭陈述中得到印证。关于利率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借款为年息20%,系根据一方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虽是在对方无故不到庭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二审亦不予支持,而应按双方借款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是否存在部分还款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贾伟民等人的收付款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某190万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负担5700元,57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曹春华、王某某、赵桂芹、杨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倪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