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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张卫晴系夫妻关系,张卫晴与被告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某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原告丈夫张卫晴陆续借款162万元,现上述款项中的150万元被贵院2017冀02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宋某某在上诉案件庭审过程中对于162万元借款中涉及的2013年3月5日由原告张某账户转入到被告宋某某账户的12万元借款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根据丈夫张卫晴的指示用自己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了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借贷过程。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返还12万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12万元我已经分二笔偿还了,有原告给我打的收条为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的丈夫张卫晴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张某向被告宋某某银行账户打款12万元借给被告,但双方未书写借据,被告对收到原告此笔打款予以认可。张卫晴与被告有借据的150万元借款已经本院(2017)冀0203民初761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张某书写收条二张,共计12万元,其中2017年1月10日收条中写明10万元还款包含6万元未打欠条欠款,4万元是还借款。原告主张此笔还款已在(2017)冀0203民初761号案中认定为150万元还款,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借据,但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二张还款收条显示6万元偿还的是没有借据的欠款,结合本案及(2017)冀0203民初761号案件应认定为本案中的借款12万元已偿还8万元,尚有4万元未偿还。原告虽主张被告所提交二张收条已在另案作为还款已经扣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张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丽
人民陪审员 孙宁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书记员: 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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