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
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街。
代表人徐茂公,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业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地址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
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9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的冀A×××××、冀A09U2挂号陕汽牌中型半挂货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商贸大街道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509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吴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扣除15%非医药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冀A09U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张某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0日,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9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66.84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0月10日支出的病历取证费5元,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共计200元。
因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6天,共计2330元(53159元÷365天×16天)。
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天,共计175元(32045元÷365天×2天)。
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330元、护理费175元,共计3571.8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71.84元。
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的3000元为被告吴某某给原告的额外赔偿,不折抵任何费用,故本案不予涉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35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冀A09U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张某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0日,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9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66.84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0月10日支出的病历取证费5元,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共计200元。
因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6天,共计2330元(53159元÷365天×16天)。
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天,共计175元(32045元÷365天×2天)。
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330元、护理费175元,共计3571.8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71.84元。
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的3000元为被告吴某某给原告的额外赔偿,不折抵任何费用,故本案不予涉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35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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