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余后安
余某某
余某某的父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余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余后安系被告吴某某的岳父,
被告余某某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后安,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24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G×××××中型自卸货车,行经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与人民路口处,遇原告张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货车右前部与原告张某接触,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150,077.0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伴局部皮肤缺损;创伤性肝破裂。2014年10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建议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鄂G×××××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前于2014年3月3日被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聘用为执法员,月工资2,500元。原告张某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262.73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一)款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吴某某、余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对原告张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0,077.01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54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22,906元/年×20年×32%);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0,250元(2,500元/月÷30天×123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9,378.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鄂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209,378.41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565元,扣减其先行赔偿的14,000元,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132,565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2,8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32,5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24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G×××××中型自卸货车,行经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与人民路口处,遇原告张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货车右前部与原告张某接触,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150,077.0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伴局部皮肤缺损;创伤性肝破裂。2014年10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建议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鄂G×××××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前于2014年3月3日被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聘用为执法员,月工资2,500元。原告张某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262.73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一)款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吴某某、余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对原告张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0,077.01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54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22,906元/年×20年×32%);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0,250元(2,500元/月÷30天×123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9,378.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鄂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209,378.41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565元,扣减其先行赔偿的14,000元,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132,565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2,8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32,5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吴某某和余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