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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琴,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桥,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刈,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威,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52号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刘月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瞿定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广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公安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湖北省宏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田广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生效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该调解书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
(一)关于调解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省国投于1997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06年12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省国资委关于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划转、剥离的批复》[鄂国资统评(2006)325号]文件,将省国投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不良资产32312万元剥离给宏泰公司,由宏泰公司对上述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追索。2009年3月,宏泰公司与富瑞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和产权受让登记。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富瑞德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东西湖公安分局认为宏泰公司在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富瑞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权处分,(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张某民事权益的情形。张某、东西湖公安分局申请再审提交了省国投纪检组《关于公司原金融二部贷款清理情况的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东西湖公安分局系受省国投委托出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为有权处分。但张某、东西湖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且即便省国投与东西湖公安分局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就案涉房屋在张某与东西湖公安分局、省国投之间也是形成一种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系不动产,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规定,由于张某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其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案涉房屋现已经过合法程序登记在田广全名下,田广全已依法取得了物权。如张某认为其购房权益受损害,其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张某、东西湖公安分局关于(2009)武区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原购房人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东西湖公安分局主张案涉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武昌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因有关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范围,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东西湖公安分局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肖松
审判员 刘畅
审判员 陈艳萍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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