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东,男,汉族,农民。系张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女,汉族,汉中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张正东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张正东,被上诉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14时50分,被告张某无证驾驶陕FRV692号“宗申”牌1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316国道2169KM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驶陕FRV692号车将原告景某某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救治。原告景某某入院被诊断为:右外踝皮肤软组织裂伤并缺损、坏死,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异物嵌入,右小腿皮肤擦挫伤,住院19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除“右外踝开放性骨折”为“好转”以外,其他伤情均为“治愈”,出院时情况为“康复”;医嘱为:1、休养1-2月;2、右小腿继续创面消毒、门诊换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住院医疗费5620.32元(其中被告张某在事故当日支付给原告本人2000元)、门诊费140元。2014年7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27日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赔偿争议较大为由作出调解终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做鉴定,在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做16排CT检查,为此支付检查费用400元。2014年11月4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景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次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伤者景某某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开放性骨折,现右下肢丧失功能10.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伤者景某某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3、伤者景某某右外踝开放性骨折,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天数、营养期天数、护理期天数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8月26日撤回该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陕FRV69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张正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2、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正东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车平日停放于二被告家中,被告张正东明确知道被告张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但认为被告张某具备驾驶该车的技能。3、原告景某某2013年6月19日起在汉中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受伤后至2014年11月30日,该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4、原告于2014年1月起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紫柏路康居家园小区。5、原告被扶养人为父亲景德林与母亲南素芳,原告父母只有原告景某某一个扶养人。景德林生于1940年11月22日,现年74周岁;南素芳生于1945年8月16日,现年69周岁。
原告景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法部分为:医疗费6160.32元、误工费10965.16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5447元(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3942.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正东辩称的原告系“碰瓷”之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该二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第2014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忽视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正东作为陕FRV69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疏于管理,明知被告张某不具备驾驶资格,却放任其驾驶外出,导致被告张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正东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张某系无证驾驶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之观点,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原告一方提出,但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作出,且三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照原告在汉江职工医院就医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及做鉴定的检查费确定,合计6160.32元(5620.32元+140元+400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综合原告的固定收入及误工时间,经过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65.16元(其中7月为1445.16元,11月为1120元,其余三个月每月为28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其夫张海纪进行了护理,故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依照鉴定意见计算为60日,护理费共计60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19天,共计570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确定为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90日,共计1800元。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为457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3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但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5447元。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系做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9、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张某侵权造成原告的十级伤残之后果及当地实际,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法部分为83942.48元。对于被告张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在被告张某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94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600元(因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项82942.48元中扣除1400元,将该1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正东赔偿100元,限被告张正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当问及“事发时,电动车什么部位与你三轮车什么部位接触上的?”张某陈述:“电动车车前轮与我三轮车右后侧接触上的。”问及:“事故接触点在路的什么位置?”张某陈述:“在路的中间机动车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并作出第2014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张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景某某骑电动车在汉台区316国道2169KM处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张正东虽对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同时,张某面对交警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系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张正东对景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景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张正东对景某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景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汉中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关证明,证明其事发前系该公司员工以及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处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正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波 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书记员:张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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