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多赔偿上诉人123297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验的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属于全损状态,没有修复的必要,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赔偿上诉人234000元。残值部分可在赔偿额度内扣除或归保险公司所有。原审直接判令赔偿修复费用,违背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针对张某的上诉,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车损险是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金额是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达到保险金额,因此按保险金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车损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车损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过高,应驳回张某的上诉。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3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员过度疲劳驾驶,这一情形是道交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禁止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中新车的购置价为288000元,计算折旧时未按约定新车购置价260000元计算,计算车损时不应将车辆购置税包含在内,所鉴定的车损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该车投保的车损限额为234000元,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对于张某的损失,应按车损险限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拖车费与施救费是相同的项目,张某主张了施救费就不应主张拖车费,且对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有异议,对施救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针对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张某答辩称:我方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数额进行的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上的数额赔偿。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9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张某就车损部分调整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实际价值全额赔偿给张某,受损车辆归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5时5分许,张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秦皇岛市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大街红星美凯龙水门洞桥段时撞上水门洞桥墩,造成张亮受伤,车辆、水门洞桥墩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亮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后作出冀秦公交认字(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无责任。另查明,张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冀J×××××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张某因该事故造成冀J×××××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0703元。张某支付冀J×××××号车辆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5500元、停车费475元、公估费7435元,以上共计129613元。张某赔偿三者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损失1915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9613元,该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某关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实际价值全额赔偿给张某,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主张的赔偿三者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损失191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疲劳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章节均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129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1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章节均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关于驾驶员疲劳驾驶,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公估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机构根据实际调查核实情况确定争议车辆的损失数额,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赔偿的依据。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与拖车费并非同一项目,其均为张某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因此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公估费系张某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故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估报告书可知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0703元,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张某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张某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张某负担2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 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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