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轶群
郭某某
彭某某
郭某和
彭某某
原告张轶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轶群与被告郭某某、彭某某、郭某和、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轶群、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彭某某、郭某和、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轶群诉称,被告郭某某因经商急需用款,由李X、被告彭某某、郭某和、彭某某担保,于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
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1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彭某某、郭某和、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张轶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10月20日李X、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郭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X、被告彭某某、郭某和、彭某某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与李X、被告彭某某、郭某和担保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与被告郭某某联系不上。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和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与四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轶群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李X、被告彭某某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其追究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
保证人李X、被告彭某某偿还给原告的共计81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
原告要求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如果被告彭某某、郭某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张轶群处借款认定为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100000.00元×7个月×0.02/月=14000.00元),本息合计114000.00元。
扣除担保人已偿还的8100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33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彭某某、郭某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与四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轶群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李X、被告彭某某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其追究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
保证人李X、被告彭某某偿还给原告的共计81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
原告要求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如果被告彭某某、郭某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张轶群处借款认定为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100000.00元×7个月×0.02/月=14000.00元),本息合计114000.00元。
扣除担保人已偿还的8100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33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彭某某、郭某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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