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企业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被告唐某某、九鼎公司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反映与原告之间借贷意思的真实存在,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争议的150万元借款形成前,从被告举证的银行凭证上款项的往来,时间上可以推断还有其他多笔借贷行为的存在。被告唐某某以截止2014年4月4日共支付166.5万元的事实提出已经清结了债权债务的抗辩,仍缺乏证据证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而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唐某某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可撤销或无效的抗辩,依该协议的内容表示是双方对之前借贷的一种清结和后续如何偿还的约定。协议的欠款数额15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唐某某与九鼎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实际上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9150元,由被告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被告唐某某、九鼎公司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反映与原告之间借贷意思的真实存在,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争议的150万元借款形成前,从被告举证的银行凭证上款项的往来,时间上可以推断还有其他多笔借贷行为的存在。被告唐某某以截止2014年4月4日共支付166.5万元的事实提出已经清结了债权债务的抗辩,仍缺乏证据证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而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唐某某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可撤销或无效的抗辩,依该协议的内容表示是双方对之前借贷的一种清结和后续如何偿还的约定。协议的欠款数额15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唐某某与九鼎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实际上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9150元,由被告唐某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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