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转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转转、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鹿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彩维及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振,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被告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曲寨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线)××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转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某某)碰撞,致原告张转转、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全部责任,张转转、张某某无责任。另,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石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1853201602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全部责任,张转转、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转转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下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血,5、双侧胸腔积液,6、左肺肺不张,7、右肾囊肿,8、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患者院外休息4周,适当锻炼,加强营养,避免生冷、辛辣食物刺激,4周后门诊复查胸腔CT,若院外出现伤处疼痛较前加重,呼吸憋闷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张某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口腔粘膜伤,53外伤性脱落,右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如有局部红肿随时来诊,2、注意口腔卫生。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张转转垫付医疗费13544.69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89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转转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23天+28天)=2550元;4、护理费2800元/月÷30天×23天=2146.7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7×10%=44458.4元,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交纳各项费用票据为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163.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2、护理费护理费44926元/年÷365天×15天=1845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354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转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47805.1元;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2045元。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原告张转转的各项损失5358.8元,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石某某垫付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人财保险应当返还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与石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费用相抵后,该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转转5358.8元、给付原告张某某1500元,返还被告石某某314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转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316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5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3141.2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3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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