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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许继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被告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段义民及委托代理人许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8月24日12时,原告骑电动车在东花园红绿灯南与被告驾驶的京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无法与被告协议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00元。
被告段义民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愿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段义民驾驶京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东花园镇红绿灯南路段Y127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义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误工期限:6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段义民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⑵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⑶误工费9481.8元(57681元/年×60天)⑷鉴定费2800元⑸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593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义民赔偿原告张某某159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52元,被告段义民承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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