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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路平与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路平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路平。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路平与被告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路平诉称,1996年4月10日经新安庄村村委会批准,给原告丈夫申京堂(已去世)宅基地一片,四至为南至荒地、北至10米街道,西至与申某某距3米巷道,东至河西边留有保护地,面积20×20米,原告丈夫向村委会交宅基地款1400元。
后申京堂开始建房垒墙,2001年4月3日临城县电力局向新安庄村村委会发出通知称:申京堂在055线路下该房危险,要求停止盖房。
因此,辛安庄村委会研究决定申京堂宅基地向南挪5米躲开高压线,并通知申京堂补交宅基地款400元。
被告申某某得知情况后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2002年4月30日经鸭鸽营乡司法所调解“申京堂宅基地办理合法手续后在动工,双方巷道未3米。
申某某15日内拆除在申京堂宅基地上所建的井和猪圈。
”申京堂于2003年11月26日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临国资牙宅(2003)04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某某没有拆除井和猪圈,反而在申京堂的宅基地上建小房,使申京堂无法盖房,申京堂生气患病去世,房屋至今没有建起。
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小房和其他建筑物。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被告的小房和其他建筑物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土地不享有物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用于住宅用地的应该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原告建房用地范围应以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四至面积为准。
现原告的宅基地已有县国土部门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明确了四至范围和相应面积,原告应在批准书的范围内建房。
虽电力部门因原告建房下发危急安全通知单,村委会同意原告宅基地向南挪五米。
但根据现场勘测,即使原告的宅基地向南挪五米,被告的小房等建筑也未在该范围内。
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至于被告的建筑未经批准系非法建筑,应由县国土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并予以拆除,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路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用于住宅用地的应该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原告建房用地范围应以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四至面积为准。
现原告的宅基地已有县国土部门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明确了四至范围和相应面积,原告应在批准书的范围内建房。
虽电力部门因原告建房下发危急安全通知单,村委会同意原告宅基地向南挪五米。
但根据现场勘测,即使原告的宅基地向南挪五米,被告的小房等建筑也未在该范围内。
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至于被告的建筑未经批准系非法建筑,应由县国土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并予以拆除,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路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路平负担。

审判长:钱立克
审判员:王继国
审判员:王楠楠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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