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招聘,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薪资确认表,薪资确认表标明:原告任总经理职务,试用期薪资2万元/月,转正薪资2.5万元/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试用期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总经理招聘条件,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3334元。原告在被告处试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因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给付申请人赔偿金。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补足应付工资。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了法定节假日支付300%加班费的仲裁请求。2013年9月2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字(2013)第45-46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支付原告保险待遇1500元、支付未付原告三天工资2727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2727元、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工资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经招聘到被上诉人秦某某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秦某某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薪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有上诉人张某某的亲笔签字,在该表备注一栏注明“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并确定了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秦某某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中举证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张某某领取了20天工资,根据《确认表》可以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上诉人确认5月21日离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天工资数额,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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