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金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孙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孙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86.80元(门诊医疗费3,734.60元、住院医疗费19,552.20元、被告孙晶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12,220.26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3.42元/月×3个月);营养费6,083.00元[(356天÷12个月×2个月)×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4,361.00元(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交通费3,317.00元(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3元);复印费41.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手机损失费3,000.00元;运营损失18,975.00元(出租车每天应向公司交纳的费用140元/天乘以98天+新车购车款180000元除以7年零10个月乘以98天);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700.00元;存车费1,300.00元;拆解费1,000.00元;车辆损失19,985.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及原告手机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某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孙晶,孙晶系李某的母亲。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左腕外伤、左肋骨骨折、脾损伤、多发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1、继续进行相关治疗。2、对症治疗。3、卧床静养一个月。4、一个月后复查腹部CT。5、避免早期剧烈运动。6、耳鼻喉科随诊;7、密切观察病情变化。8、随诊。原告为修车支出大量费用,车辆损失作价为19,985.00元。因住院及修车支出交通费3,317.00元,有交通票据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伤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现没有收入来源支撑生活,并且伤情仍需大量费用治疗。本起事故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在心灵上,都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黑AA058R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兆麟街路口右转弯至兆麟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使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TW12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兆麟街由北向南行使相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552.20元,门诊医疗费3,734.60元。病例复印费41.00元。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腹外伤、左腕外伤、左肋骨骨折、脾损伤、多发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1、继续进行相关治疗。2、对症治疗。3、卧床静养一个月。4、一个月后复查腹部CT。5、避免早期剧烈运动。6、耳鼻喉科随诊;7、密切观察病情变化。8、随诊。
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ATW121号小型轿车系承包案外人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每日管理费140.00元,因发生事故造成98天未营运,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700.00元;存车费1,300.00元;拆解费1,000.00元。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6]第0332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牌号黑ATW121,厂牌型号:捷达轿车,车架号LFV2A5BS1F4070845,出厂(购置时间):2015.11.4,颜色:黄色,鉴定基准日:2016.2.28,车辆损失部位(简述):左前部受损,经我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8165.00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整)。”;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6]第0332-1(追加)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牌号黑ATW121,厂牌型号:捷达轿车,车架号LFV2A5BS1F4070845,出厂(购置时间):2015.11.4,颜色:黄色,鉴定基准日:2016.2.28,车辆损失部位(简述):左前部受损,经我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820.00元(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元整)”。上述两份鉴定确定因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总计为:19,985.00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第12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腕外伤,闭合性腹外伤,脾损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叁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支持伤后营养贰个月。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7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晶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黑AA058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母亲孙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用、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被告孙晶所有的黑AA058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黑ATW121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原告主张交通费3,317.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也未说明交通费3,317.00元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的3元/天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11天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86.80元、营养费6,0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三部分合计金额为30,469.8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00元。不足部分20,469.80元由被告李某赔付,因被告李某已给付医疗费15,000.00元,故被告李某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外还应承担医疗费5,469.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部分,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3.42元/月,原告误工3个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220.2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部分,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2,333.00元/年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人1个月为计算依据,护理费为4,36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3000.00元部分,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交通事故处理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关于手机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经本院依法调取并阅读该交通事故卷宗未发现原告与被告李某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的相关记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部分,原告主张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26,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据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总计为19,985.00元为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张某某承包该公司黑ATW121,每日向该公司交纳日费14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按每日交费140.00元、停运98天为标准,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13,7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明细:1、医疗费15,469.8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李某负担5,469.80元);2、误工费12,220.26元。3、护理费4,361.00元;4、交通费33.00元;5、车辆损失费19,985.00元(保险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7,985.00元);6、车辆施救费3,000.00元;7、营运损失13,720.00元(管理费140元/天×98天);8、复印费41.00元。9、鉴定费2,7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361.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2,220.2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3.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469.80元;
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7,985.00元;
八、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施救费3,000.00元
九、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运损失13,720.00元;
十、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41.00元;
十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73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0元(已付),被告李某负担1519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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