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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中和镇合同制警察,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
机构代码00186547-9
法定代表人祁忠奎,职务镇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和镇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告法定代表人祁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2年,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录用原告为合同制警察,管理镇政府成立的滨北大市场秩序。
1993年原告正在执行任务时,被犯罪分子砍伤致残(6级残),工资发放至1999年末。
1997年经青冈县劳动局处理,下发了(1997)7号文件,被告对该文件只执行到1999年末,自2000年开始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
经多年上访,省政府答应,应以文件处理意见为准发放工资。
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乡统筹停止,没有收入为由一直未发工资。
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按劳动局文件规定补发拖欠原告自2000年至2013年的工资。
并按实际标准补发2014至2015年工资。
被告中和镇政府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涉案的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主犯仍没有归案,造成的伤害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归案后承担。
原告既然是乡政府录用的民警,只有与乡政府签订了合同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青冈县劳动局处理,并作出意见,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因乡统筹停止产生困难,加上原主要领导岗位调动衔接不上,并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停止执行发放80%退休生活费或存在执行劳动仲裁不当的过错,应继续给原告按仲裁标准补发80%同工种(比照)生活费,以保证弱势群体的安稳生活。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标准和工资数额应按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标准执行,自2000年至2015年年末,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60425.60元,应予给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发2000年至2015年80%同工种参照标准工资款160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青冈县劳动局处理,并作出意见,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因乡统筹停止产生困难,加上原主要领导岗位调动衔接不上,并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停止执行发放80%退休生活费或存在执行劳动仲裁不当的过错,应继续给原告按仲裁标准补发80%同工种(比照)生活费,以保证弱势群体的安稳生活。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标准和工资数额应按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标准执行,自2000年至2015年年末,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60425.60元,应予给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发2000年至2015年80%同工种参照标准工资款160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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