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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马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飞。
原告张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强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6X0231904X9。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马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4时20分,马强强驾驶晋D×××××、晋D×××××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王京村段与由北向南左拐崔飞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相撞,致崔飞、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马强强承担同等责任,崔飞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强强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也没有异议,此事故属于同等责任,我公司商业险应承担50%赔偿责任。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评估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4时20分,被告马强强驾驶晋D×××××、晋D×××××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王京村段与由北向南左拐崔飞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相撞,致崔飞、张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25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马强强承担同等责任,崔飞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757.36元。崔飞未就医治疗。2016年2月2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冀F×××××轿车作出公估报告:张某某的冀F×××××轿车估损金额总计94950元,评估费为6647元。事故车辆晋D×××××、晋D×××××挂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强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被告马强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致害人被告马强强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关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出院记录石膏固定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后4周,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治疗情况、实际交通状况、价格等因素,本院将张某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7.36元、误工费1571.48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120.74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4950元、公估费6647元,共计101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57.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63.38元,以上共计4120.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49798.5,以上共计51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强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对原告张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原告张某、张某某承担394元,被告马强强承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会元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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