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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师范街74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凯、于斌,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联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6日2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顺石家庄市市庄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张跃起奇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韩某某负主责,张某某次责。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20756.72元医疗费(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韩某某垫付的7000元)。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外侧囊撕裂等。在庭审中,韩某某主张曾给张某某垫付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主张曾给张某某垫付过10000元,张某某认可。另查,本次事故中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韩某某的驾驶证、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即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756.72元(包括韩某某垫付的7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25天×50元)。关于误工费,张某某系北京捷安顺达交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900元。结合2011年5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需支付张某某误工费7279.5元(1900元÷30天×115天)。关于护理费,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有王少威进行护理,王少威系北京捷安顺达交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900元,结合2011年5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韩某某、保险公司需支付张某某护理费2332.5元(1900元÷30天×25天)。关于张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张某某伤情,韩某某、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7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7279.5元、护理费2332.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873.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7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由韩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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