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银(系原告张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冲,(系被告陈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爱梅(系被告陈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张爱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银、张跃,被告陈某、陈某某、张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16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520元及保险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索要彩礼款15000元,见面礼11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索要彩礼款200000元,同年农历12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6年农历4月1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接叫,被告均没有回原告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有见面订婚款15000元、见面礼1100元、举行典礼时给付200000元,以上共计216100元。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1270元。举行典礼仪式时被告陈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属于被告陈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51270元。
二、被告陈某某、张爱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十铺十盖、床单11条、鞋子6双、衣服14件。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3元,由三被告负担3179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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