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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蔡勋凯(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勋凯、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25539.08元(庭审中变更为127071.80)。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XXXXXX号小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6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已注销的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行驶,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超越鄂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时未与之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普爱康复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足外踝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外踝关节缺损;3、左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5天。
该事故经石首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
被告黄某某为鄂X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其已垫付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肇事车辆鄂XX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予以承担。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提前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189.60元。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393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黄某某垫付的7189.60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4、误工费12407.67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计算16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工计算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2407.67元(28305元÷365天×160天);5、护理费:2132.74元(31138元÷365天×25天);6、残疾赔偿金32020.55元:23688元(11844元×20年×10%)+被抚养人(张开)生活费490.15元(9803元×1年×10%÷2人)+被抚养人(张心妍)生活费7842.40元(9803元×16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148046.96元。
原告医疗费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为:医疗费7393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97186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医疗费为87186×70%=61030.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132.74元、误工费12407.67元、伤残赔偿金32020.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560.96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560.96元(10000元+49560.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37.20元。
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黄某某垫付的7189.60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余款6279.6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49560.96元(已扣减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61030.2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6279.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9.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肇事车辆鄂XX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予以承担。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提前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189.60元。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393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黄某某垫付的7189.60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4、误工费12407.67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计算16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工计算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2407.67元(28305元÷365天×160天);5、护理费:2132.74元(31138元÷365天×25天);6、残疾赔偿金32020.55元:23688元(11844元×20年×10%)+被抚养人(张开)生活费490.15元(9803元×1年×10%÷2人)+被抚养人(张心妍)生活费7842.40元(9803元×16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148046.96元。
原告医疗费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为:医疗费7393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97186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医疗费为87186×70%=61030.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132.74元、误工费12407.67元、伤残赔偿金32020.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560.96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560.96元(10000元+49560.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37.20元。
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黄某某垫付的7189.60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余款6279.6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49560.96元(已扣减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61030.2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6279.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9.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94.80元。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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