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媛(河北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辛集市锦鸿化工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集市锦鸿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辛集市锚营制革工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辛集市锦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与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9201351382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工资应按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误工时间以计算90天为宜,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元×90天=11377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为36600元/年÷365元×6天=601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因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限为修理期限40天,营运损失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11377元;4、护理费601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1300元;7、营运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2187元。
事故车冀Y×××××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377元、护理费60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营运损失费4000元,共计221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8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辛集市锦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9201351382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工资应按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误工时间以计算90天为宜,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元×90天=11377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为36600元/年÷365元×6天=601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因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限为修理期限40天,营运损失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11377元;4、护理费601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1300元;7、营运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2187元。
事故车冀Y×××××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377元、护理费60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营运损失费4000元,共计221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8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辛集市锦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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