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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宁、顾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2012年12月更名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成立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隶属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陆炳勋。大庆梦幻城项目G2区块项目现名为香格里拉花园,建设单位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日期2013年8月16日。
2013年9月1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委托人)委托代理人李佰双与原告张某某(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书一份,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梦幻城项目(G2楼)多家施工队伍想取得该工程,并有施工队伍强行进驻施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沟通江苏嘉丽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甲方施工,并协调已进驻的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第二条居间期限:到甲方与江苏嘉丽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队伍进场施工止。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甲方实现合同目的的,报酬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此款为税后,如需交纳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委托人应在甲方实现本合同第二条,江苏嘉丽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四条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第二条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从居间报酬中支付;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不向居间人支付费用。第五条合同解除的条件: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委托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支付居间报酬,应承担应付居间报酬的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第七条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违约,无权主张居间报酬及相关费用。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如果居间项目完成后,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支付居间报酬,乙方有权从江苏嘉丽公司预付甲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代理人李佰双、居间人张某某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公章。
2012年7月20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就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梦幻城G2区块)与大庆垚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大清包合同,工程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分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措施材料)。
2013年10月9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龙凤支行电子银行给大庆市智信经纬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100万元。
2014年5月4日,原告就本案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指派魏永辉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日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的居间合同书明确载明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委托原告张某某负责沟通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梦幻城项目(G2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而实际大庆梦幻城G2区块项目的的建设单位为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即在原告张某某与大庆工程处签订居间合同书之前就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庭审中主张该居间合同书载明的“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居间合同内容中多处提到“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笔误,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居间报酬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委托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最终使双方签订合同并协调已进驻的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记载,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委托张某某负责沟通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梦幻城项目(G2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而实际上大庆梦幻城G2区块项目的的建设单位为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江苏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证实“我公司有关人员从未与张某某就香格里拉花园工程项目承发包事宜进行所谓的交流、沟通或协调”。且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已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时间发生在张某某与建设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居间合同即2013年9月1日之前。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委托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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