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程先强(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邱某平
袁琳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先强,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邱某平,项目经理。
被告袁琳,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参与辩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被告邱某平、被告袁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强,被告袁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南洋公司及被告邱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经人介绍为袁琳承接的城关镇肖李社区汽车城项目提供抹灰等劳务,张某某在工地三楼抹天桥地皮时不慎摔至二楼平台受到损害,袁琳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在三楼平台边缘未设置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但其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袁琳承担70%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南洋公司承接云梦县城关镇肖李社区汽配城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邱某平等人承建,邱某平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袁琳承建,新南洋公司和邱某平均应当知道袁琳既无相应建筑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对于袁琳承担的赔偿责任,新南洋公司和邱某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2573.31元(已扣除保险报销部分)、后期医疗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160.31元。
综上,本院确定袁琳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73012.22元,扣减袁琳已赔偿38000元,尚应赔偿135012.22元;其余30%损失由张某某自身承担;新南洋公司和邱某平对袁琳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5012.22元。
二、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袁琳、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某平共同负担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经人介绍为袁琳承接的城关镇肖李社区汽车城项目提供抹灰等劳务,张某某在工地三楼抹天桥地皮时不慎摔至二楼平台受到损害,袁琳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在三楼平台边缘未设置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但其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袁琳承担70%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南洋公司承接云梦县城关镇肖李社区汽配城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邱某平等人承建,邱某平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袁琳承建,新南洋公司和邱某平均应当知道袁琳既无相应建筑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对于袁琳承担的赔偿责任,新南洋公司和邱某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2573.31元(已扣除保险报销部分)、后期医疗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160.31元。
综上,本院确定袁琳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73012.22元,扣减袁琳已赔偿38000元,尚应赔偿135012.22元;其余30%损失由张某某自身承担;新南洋公司和邱某平对袁琳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5012.22元。
二、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袁琳、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某平共同负担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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