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现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景阳大路1118号。
负责人:王竟飞,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烈士塔北铁路公寓PICC人保财险。
负责人:徐国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董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被告张某以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被告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43642.02元;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314093.07元;
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1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董某乘坐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沿沿海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海兴县境内边庄北路口处时,被对向行驶的第一被告所驾驶的吉A×××××牌号越野车违法超车中撞倒在地,致二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至今已支付医疗费用近20万元。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经查,第一被告张某系吉A×××××牌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重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董某乘坐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沿沿海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海兴县境内边庄北路口处时,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吉A×××××牌号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原告张某某在海兴县医院紧急治疗,支付医疗费668.6元,因原告张某某伤情严重当日转沧州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先成护理,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1377.42元,出院回家支付租车费300元。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张某某支付检查费138.8元,病例复印费34.2元。鉴定意见:张某某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15-20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人数1人。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6月1日,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评估车损13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董某事故当日急送海兴县医院救治,由原告董某支付救护车费185元,治疗费1377.3元,因原告董某伤情严重当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五科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其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双侧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125408.36元。2016年10月16日尊医嘱购买充气床垫一个,支付450元。2016年10月31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医疗费5963.86元。原告转院后于2016年11月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根据治疗需要原告董某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11.45元。出院租用救护出租车,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董某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0日两次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050.3元。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董某到无棣黄河医院妇科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684元。原告董某住院期间由其婆母丁清英、母亲周素辩护理。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董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2人;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为20-30日,护理期为1-15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董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86.8元,病历复印费16.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吉A×××××牌号越野车,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被告铁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有:
原告张某某损失:
1、医疗费:2218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2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X50计1000元。
3、误工费:7840元。张某某系无棣县埕口镇顺达汽车装饰门市部职工,有该门市部在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所证实,应予认定。居民服务及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日均工资98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误工期30-90日,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日,计算误工费80X98计7840元。
4、护理费:3122.6元,原告张某某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护理费应计算为20X56987/365计3122.6元。
5、营养费:27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营养期15-20日,本院确定18日,每日营养费15元,营养费18X15计270元。
6、司法鉴定费:600元。
7、车辆损失费1300元。
8、公估费:500元。
9;交通费:1300元。
合计:38117.42元
原告董某损失:
1、医疗费164248.07元。原告董某在海兴医院、沧州中心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费有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所证实应予认定,计算原告董某医疗费144248.07元,经鉴定原告董某今后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合计原告董某医疗费164248.07元。原告董某于2017年7月2日至7月3日在无棣黄河医院妇科检查治疗,无病例、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次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董某支付的检查治疗费4684元,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董某住院3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35X50计1750元。
3、误工费:29400元。原告董某系无棣县埕口镇顺达汽车装饰门市部职工,有该门市部在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所证实,应予认定。居民服务及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日均工资9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董某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为90-30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0-30日,根据原告董某伤情,本院酌定300日,误工费300X98计29400元。
4、护理费:21576.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董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情认定100日,护理人数2人,由其由其婆母丁清英、母亲周素变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1-15日,认定护理10日,应认定其母亲周素变护理。
原告董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5X56987/365X2计10929元。出院后护理65日,护理人丁清英系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由公司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等证据所证明,应予认定。其2016年7、8、9三个月平均工资2829.6元,护理费2829.6/30X65计6130.8元。护理人周素变系农民,护理费为21987/365X65计3915元。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21987/365X10计602元。护理费合计21576.8元。
5、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董某住院治疗期间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15-30日,本院酌定为100日,每日营养费15元,营养费100X15计1500元。
6、残疾赔偿金:52443.6元,原告董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九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22%,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X20X22%计5244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根据原告董某残疾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董某主张购买轮椅,支付4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轮椅只是临时使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2600元。
10、交通费2185元。根据原告董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出住院、沧州中心医院检查情况符合实际,应予认定。
合计:289703.4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吉A×××××牌号越野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铁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00元、公估费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剩余损失36317.42元应与原告董某各项损失289703.47元,根据所占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二原告各自的赔偿额,原告张某某所占比例为11.14%,原告董某所占比例为88.86%,故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付张某某1336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6317.42-13368)计22949.42元;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付1066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9703.47-106632)计183071.47元。
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得能够得到赔付,未超责任限额,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5168元;赔付原告董某各项损失1066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2949.42元。赔付原告董某各项损失183071.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1971元;由二原告承担1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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