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某
肖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诉被告张某、肖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张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均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且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应当有用药明细及医嘱或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对于文安县史各庄镇某某村陈某某卫生室收费收据非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非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或诊断证明,亦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肖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张超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文安县史各庄镇某某村陈某某卫生室收费收据,被告有异议,且非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且非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虽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张超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40%为宜。被告肖某某作为承揽方未经定作方同意,且明知张某不具备承揽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交由被告张某完成,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40%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方,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但被告张某某在对工程承揽方的选任、监管中存有过错,以承担原告此次损失的10%为宜。原告张超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以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张超与被告张某某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属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596.8元、鉴定费4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18204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误工状况一直存在,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64100元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标准及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为27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定为1042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适当支持50000元。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残疾用品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5877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5877元。
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张某、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2元,由原告张超负担42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100元(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将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张超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40%为宜。被告肖某某作为承揽方未经定作方同意,且明知张某不具备承揽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交由被告张某完成,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40%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方,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但被告张某某在对工程承揽方的选任、监管中存有过错,以承担原告此次损失的10%为宜。原告张超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以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张超与被告张某某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属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596.8元、鉴定费4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18204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误工状况一直存在,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64100元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标准及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为27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定为1042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适当支持50000元。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残疾用品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5877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5877元。
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张某、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2元,由原告张超负担42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100元(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将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玲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吴洪志
书记员: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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