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潘某某。
第三人:李桂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第三人李桂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位于安陆市金秋御园13栋3单元605室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第三人李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公证委托第三人李桂发办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城东村7组金秋御园房产买卖手续(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及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一切手续。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李某某通过第三人李桂发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李某某以孩子转户口为由将房产证骗走拒不协助履行过户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桂发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李桂发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知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故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仅是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故被告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交付义务,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将位于安陆市城东村7组(金秋御园)13栋6楼60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桂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卖房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购房款31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李桂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 附件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