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张素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用、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共计158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屈伟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出事地点,在躲避对向行驶的并正准备左转弯的驾驶人王德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逆行后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德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伟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张某某,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2562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贵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30256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价格偏高,未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及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此不认可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50269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269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价格偏高,未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50269元)。2、施救费2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明显偏高,且事故发生3个月后,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为施救正规发票,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5276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38元,减半收取计167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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