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苏州市华源衣某服装设计工作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源衣某服装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永安路128号1号楼3135室(横塘科技工业园)。
投资人:仝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州市华源衣某服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华源衣某工作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6月23日的工资5213元。3、被告支付生活补贴1200元(每满一年支付1200元,2015年、2016年已发放)。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7826元。5、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车缝工种,工号为4011,主要工作内容为制作样衣及高端定制的婚纱。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停工留薪期内停发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等一系列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基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其中单倍工资已按月发放完毕,本案主张11个月的工资,关于生活补贴以往发放惯例,每工作满一年,单位向劳动者发放1200元的生活补贴,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240元,其中生活补贴12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704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8000元,其中生活补贴12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6800元,故本次仲裁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生活补贴120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存在长期持续加班的情况,作息时间早上8:00-下午19:30,每天平均加班2.5小时,每月休息2天,加班6天,单位的打卡考勤记录可以反映这一情况。按照月工资6800元每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8782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营范围仅含设计销售,无生产加工经营范围,被告实际办公地为商业写字楼银都商务广场2幢605和606。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28日,张某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8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2、张某为证明与华源衣某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与天猫客服聊天记录,搜狗地图查询华源衣某结果,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展厅和加工工厂在一起),是苏州市新塘工业园新星路,除该地址外,被告无其他经营地,搜狗地图登记被告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新塘工业园新星路,电话号码为老板娘张娟(投资人配偶)。(2)搜狗搜索张娟手机的结果。证明被告对外广告宣传的是张娟,电话为138××××9564,结合已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面单、签收凭证、工资发放流水、谈话录音等证明,可以证明张娟也是被告的负责人。负责对内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事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华源衣某婚纱产品的水洗标签,证明原告持有未经使用(没有针孔,如使用过就会有针孔)的水洗标签,可以证明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否则无法接触到被告生产加工的原材料。(4)童绥秀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苏州市新塘工业园,张娟是被告的负责人。(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娟代表被告固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明细中打钩的或者手写内容的,均为工资支付的记录。(6)谈话录音(2017.3.15张某与张娟、2017.6.2张某、张娟、仝曜华的录音,2017.6.25张某、张娟的录音,2017.7.7张某、张娟的录音),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原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方案进行协商。3、受伤前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打版,制作样衣,高级定制。24页8分41秒张娟说的这段话可以证明张娟是以被告负责人的身份,并非以其他名义。26页倒数第三行张娟的话证明如果向其主张权利,其会抗辩是个人打卡,而非公司,第37页第五行张娟的话,证明如果向被告主张权利,公司态度是一赖到底,20分45秒这段话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做样衣。28页3分28秒被告仝耀华的话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29页8分30秒及9分12秒,张娟、仝耀华的话证明公司是有考勤记录,通过指纹打卡。12分12秒仝耀华的话证明如果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赔偿,则被告愿意出具相关收入证明,提供相应考勤记录,来处理交通事故,否则不提供。30页的14分38秒、15分30秒,15分31秒可以证明公司将来会正规化缴纳社保,当时没有缴纳社保,如果打官司,将耗时耗力。31页25分6秒仝耀华明确承认原告是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控制不了风险。32页讨论工资发放不正规,有时会出现断断续续的情况。34页仝耀华自认为华源衣某不能缴纳社保,但名下还有3家公司可以缴纳社保,这三家公司包括人杰地灵公司。(7)2017.7.1车间内录像,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场所与同事沟通制作婚纱用的绑带在何处取等工作的细节。车间的地址就是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地新塘工业园新星路。(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面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收件地址为新塘工业园新星路华源衣某,单位名称也是被告名称,收件人为仝耀华张娟,手机号是张娟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有开设天猫旗舰店,但被告仅存在设计销售单的经营,开设天猫旗舰店是被告的主要销售方式。被告有销售客服,但聊天记录没有保存,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州新塘工业园新星路有几百家企业,但是原告所指的虎丘印花厂内就有近二十家,被告同一层的就有四家。被告成立以来,营业项目仅含设计销售,生产均委托第三方生产,2016年12月之前的经营地为银都商务广场,2016年12月起,搬迁至新星路虎丘印花厂内。(2)华源衣某服饰有限公司是没有这家公司的,与被告是无关的,这个网页不是我们被告上传的,该手机号码是张娟本人的。(3)被告并未生产水洗标,被告的水洗标也是向第三方购买。在市场上,水洗标的制作和取得非常容易。(4)被告方无童绥秀这个员工,里面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无生产性岗位,无证人证言所称的车缝岗位。(5)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无关,账号是张娟本人的,但这个记录与被告无关。张娟之所以向原告定期转账汇款是因为张娟为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行政人员,转账为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务。(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张娟和仝耀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7)视频中地址不是被告的地址,视频中的生产车间为第三方代加工工厂所有,被告只有销售办公室及体验店。(8)内容跟被告无关,张娟是收到这个信了。
3、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向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张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的复印件是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张娟向被告方提供的,张娟就是被告投资人仝耀华的配偶。(2)原告因道路交通纠纷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收入证明出具人为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该份收入证明是张娟作为人杰地灵公司的行政出具。(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仅含设计销售,无生产加工经营范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车缝岗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租赁办公室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6.2.16之前的办公地为商业写字楼,不可能存在生产加工经营行为。
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寄过,2017年7月9日、7月11日各寄过一次,地址均为新塘工业园新星路,二封都备注了名称,7月9日备注了华源衣某,7月11日备注了人杰地灵。之所以会邮寄两份解除通知书,是因为原告没有法律意识,被告处理交通时给原告盖的章是人杰地灵的章,跟原告说三家公司都是他们的,没有关系。后来经过律师提醒原告于7月20日重新向被告寄出解除通知。(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向法院提供过,之后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也没有把原件交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中,误工损失因没有收入证明故按照3000元每月获得,我们现在提供下原件。这份收入证明是张娟开给我的。(3)被告实际上是突破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加工领域,投资人及配偶张娟也都承认了。故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无车缝岗位。(4)该证据仅证明了房屋的权属状况,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无任何关联性,且原告向姑苏区新塘工业园新星路华源衣某寄送邮件,也均已被签收,被告的天猫店客服也承认其门店和工厂均在新星路,并无其他地址。
4、审理中,被告表示,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西余是被告投资人仝曜华的父亲,张娟为仝曜华的配偶。张娟曾系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系独立经营。
5、审理中,原告表示,入职是张娟本人招我进入的。入职时的工作时间、收入也是张娟和我谈的,张娟和我说工作时间从早上8:00—19:30,午休一个小时吃饭,每月就休息2天,我说时间太长了,她说做婚纱的工人都是这样时间长,所以刚开始张娟开的工资是6000,大概拿了6个月,再到6500,大概拿了5个月,之后就提高到6800。我认为这些钱都不包括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与天猫客服聊天记录,搜狗地图查询华源衣某结果、搜狗搜索张娟手机的结果、华源衣某婚纱产品的水洗标签、童绥秀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谈话录音、2017.7.1车间内录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面单、签收记录、原告向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收入证明、被告租赁办公室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根据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初步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张某与苏州人杰地灵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来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2014年6月20日。关于离职时间,举证责任也在被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2017年6月的考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张某的说法,再结合原告自述其入职时与被告有关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的商定内容,现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支付工资5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补贴。原告张某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生活补贴的约定,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原告张某离职前2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于张某离职前2年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予以考量。根据原告自述入职时与张娟有关工作时间和工资商定的内容为工作时间早上8:00—19:30,午休一个小时吃饭,每月就休息2天,开始开的工资是6000元每月,大概拿了6个月,再到6500元,大概拿了5个月,之后就提高到6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的入职时的工作时间和工资的商定内容,可以确定张某每月的工资中实际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和工作情况,经计算,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张某每月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被告华源衣某工作室应支付原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苏州市华源衣某服装设计工作室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苏州市华源衣某服装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7年6月工资521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华源衣某服装设计工作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明

书记员: 陈文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