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蒙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1时30分,章某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至京广线单行路,与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32016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张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髌骨、股骨、胫骨、腓骨骨髓水肿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腓骨附着处及内侧髌支持带损伤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头面部、左耳后、颈部、双下肢皮肤挫伤等,至2016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9724.02元(扣除病历取证费34.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0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张某左膝外伤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2016年9月12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张某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值为175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元。
张某受伤治疗期间由妻子刘燕护理;事故前,张某在霸州市城区雨思联欣电脑维修服务部工作,月均工资3498元;刘燕在霸州市隆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
章某为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32016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章某承担;保险公司已先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再赔偿;事故认定书虽确认章某违反了道交法第七十条,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逃逸,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724.0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19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45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498元标准,酌情支持10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酌情支持7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1750元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确认;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病历取证费34.5元、停车费30元均为间接损失,应由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724.02元(19724.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误工费11660元(3498元/月÷30×100)、护理费7700元(3300元/月÷30×7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50元,共计35484.02元;
二、被告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病历取证费34.5元、停车费30元,共计11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78元由被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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