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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灵某某石牛沟金矿、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住所地灵某某南营乡石牛沟村。负责人:杨某某,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男,该矿副矿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委托诉讼代理���张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灵某某石牛沟金矿负责人杨某某以矿山开采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金矿周转,2015年11月1日,经核对,尚欠原告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归还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灵某某石牛沟金矿辩称,一、由于我矿资金短缺,我矿在2015年11月1日前后两次共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第一次借150万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转入杨某某个人账户135万元,第二次借原告50万元,扣除当月��息5万元,转账到杨某某个人账户,具体转账多少钱不知道。二、500万元借条是2016年11月1日书写,当时双方做了一个终结,双方确定款额为500万元(从前所有借款条作废),200万元原本金,300万元利息,以上共计利息320万元,远远超出法律界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多收利息退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因开采矿山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正。借款期限到2016年11月1日止,到期归还全部款项。特此证明(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灵某某石牛沟金矿(盖章),杨某某(签字捺印)。”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0万元本金,300万元是利息,其主张20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第一次转账135万(扣除当月利息15万),第二次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具体转账数额不清楚。关于借款交付方式,原告称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1日分34笔(大概数额为792万元,已还款292万元)从自己银行卡支取现金后支付被告杨某某本人,并提交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出借款项来源为平时经营收入和从银行贷款。以上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交付,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杨某某本人书写的借���,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正”,因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称均系现金支付,被告仅认可本金200万元,就借据中载明其余300万元本金,原告仅提交本人银行卡支取记录,不能显示钱款去向,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金数额,因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认可200万元,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其同时主张原告向其转账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称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称款项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部分用于个人使用,且款项均打入被告杨某某个人账户,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000元,由被告灵某某石牛沟金矿、杨某某共同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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