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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戴某某、戴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卓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戴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中心1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9052320H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若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54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号小轿车在马北路海波大院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轴索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右顶枕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背右膝皮肤擦伤、双侧小腿局部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7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4965元,误工费165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42.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2540.3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若核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本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为原告垫付,请依法核实。被告戴为民辩称,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号小轿车在唐山市马北路海波大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96503.51元(被告戴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轴索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右顶枕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背右膝皮肤擦伤、双侧小腿局部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1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8年6月1日,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戴为民为×××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限额交强险与100万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单2份、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某、戴为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被告戴为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依据交警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戴为民为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6503.51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3天为1320元;4.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60天为6139.5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为120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原告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4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应当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拾级伤残,为61096元;9.鉴定费1600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94235.56元,在三者险内给付原告91823.51元,共计186059.07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176059.07元。因被告戴为民为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54059.07元,给付被告戴为民22000元。原告提交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票据,唐山南湖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亨烨大药房小票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处方等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亨烨大药房小票为打印,但张某姓名为手写,无法证明与张某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154059.07元;给付被告戴为民2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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