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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成运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运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成运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被告成运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2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表方学校门口处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被告单方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额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赔。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又未了解被告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乘坐被告驾驶摩托车,应对造成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5517.5元、误工费(3080元+3080元+2970元)÷90天×365天=37027.22元、护理费91.9元×180天=16542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151286.72元,被告成运夺应承担原告损失70%,即151286.72元×70%=1059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运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900.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5元,被告成运夺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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