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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1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苑区泰祥花园,因道路积水太深,造成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被淹受损。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投保金额109681.6元,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气象证明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保险金额为109681.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2018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苑区泰祥花园,因暴雨道路积水太深,造成冀F×××××号轿车被淹受损,原告向投保公司电话报险,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保定市清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8年7月16日保定市清苑区出现强降水天气,属暴雨。证明暴雨导致标的车水淹受损。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270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保定路通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未承保涉水险,公估内容含有保险责任免赔范围内的损失,涡轮增压器部件未投保涉水险不属保险责任,车辆实际维修地点为普通二类汽修厂,公估报告均参照服务站价格,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2、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3、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认可400元。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公估报告书,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冀F×××××号轿车因暴雨路面积水,行驶过程中被水淹熄火,且未二次打火,本案事故是因暴雨所致,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冀F×××××号轿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9681.6元,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27090元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估,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公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施救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但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认定施救费400元。综上,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0490元(车损2709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8年9月16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4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交纳2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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