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事故车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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