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江,该行行长。
原告张某、许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安国农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原告张某、许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第004998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9日,刘巧荣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贷款八万元。2012年被告向安国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巧荣、张某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刘巧荣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及抵押登记收续中,张某均未到场,合同中没有张某的签字按押,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行为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安国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有安国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确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房屋确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8月9日,刘巧荣持原告张某的房产证到被告处办理借款,刘巧荣与被告安国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同日,刘巧荣与被告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原告张某名下的字第004998号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刘巧荣与被告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张某均未在场不知情,并且未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中签字。原告张某、许某系夫妻关系,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字第04998号房产系原告张某、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某也未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中签字。安国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巧荣与被告安国农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驳回了被告安国农行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字第0499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农行与刘巧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字第04998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已经被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张某名下字第04998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被告安国农行处,因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原告张某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国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对自己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张某名下字第04998号房屋所有权证返回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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