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晓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深泽县刘村乡李家庄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影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涛。
以上五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某,系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河北路89号空港商务园东区E6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雷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良。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所收到的款项中有42.5万元系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但对此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李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工程的分包过程、李某某收到的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及欠付张某等五人的款项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其所收到的款项中有42.5万元系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故对李某某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所雇佣的张某等五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妥,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实际的工程施工人应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某,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某某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靖
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
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
书记员: 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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