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亢某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东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
刘革新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现住唐山市。
原告亢某,泰康人寿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荣。
委托代理人刘革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亢某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刘东涛、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革新、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并在该院处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产下一男婴张铎译,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形成了医患关系。该院在2012年5月26日为原告亢某做产前超声检查时,已经发现胎儿四腔心显示欠清晰,但该院建议孕妇定期复查告知方面针对性不强,未明确建议孕妇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以明确诊断,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诊疗工作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孕妇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被告唐山市冀东妇产医院未能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唐山冀东妇产医院对孕妇亢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法医学参与度评为C级,即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对原告亢某及其患儿张铎译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亢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亢某各项损失共计136338.25元(其中医疗费13572.5元、护理费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450元、死亡赔偿金91460元、丧葬费45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负担788元,原告张某、亢某负担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并在该院处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产下一男婴张铎译,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形成了医患关系。该院在2012年5月26日为原告亢某做产前超声检查时,已经发现胎儿四腔心显示欠清晰,但该院建议孕妇定期复查告知方面针对性不强,未明确建议孕妇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以明确诊断,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诊疗工作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孕妇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被告唐山市冀东妇产医院未能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唐山冀东妇产医院对孕妇亢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法医学参与度评为C级,即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对原告亢某及其患儿张铎译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亢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亢某各项损失共计136338.25元(其中医疗费13572.5元、护理费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450元、死亡赔偿金91460元、丧葬费45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负担788元,原告张某、亢某负担2897元。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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