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住迁安市,系滦州市小马庄村村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座**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62.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13时20分,被告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及B9N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交叉口50KM处往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04.66元,车辆损失73840元、公估费2282元、施救费1400元、停运损失5665.5元,合计85062.8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并未接到报案信息,需要核实是否由我公司承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毕某某无证驾驶,我司不予承担责任,在核实投保无异议的前提下,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仅为垫付,垫付后我司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13时20分,被告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交叉口50KM处往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存在逃逸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90.64元,被告毕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委托,车牌号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损失被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8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82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车辆票据及修理清单。被告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车牌号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损失被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05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认为公估损失过低,被告毕某某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665.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毕某某为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毕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理赔款。
另查,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每天平均10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毕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理赔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履行替代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0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被告提出异议,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未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665.5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9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04.66元,车辆损失4805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5132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187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50元(48050元+1400元-2000元),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875.3元,合计3875.3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账号由原告张某某自行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
二、被告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450元,扣除被告毕某某垫付的1000元,被告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64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计1,0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104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书记员: 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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