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道东因操作不当与路至唐山市××道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326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93842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5815元,以上共计20045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7日2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其自有×××号车辆行至唐山市××道东时与中心护栏相撞,致使车辆、护栏受损,张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34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6107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93842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并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6107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61079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施救费是否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该鉴定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远高于本案鉴定的损失,故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其支出的鉴定费22000元应与原告按比例负担,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负担该项费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61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3.5元,原告张某负担3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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