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胜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见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9月20日开始,二被告向我借款402251元,利息按月2%计算。现在借款均已到期,经我不断催讨被告仍拒不还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我的现金40225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对本金金额有异议;部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借款计算复利,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20日开始,二被告分别于:1、2008年9月20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约定借款利息2分。2、2009年6月27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约定月息2%。3、2011年6月20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约定月息2%。4、2011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约定月息2%。5、2011年10月13日借款26275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约定月息2%。6、2011年10月23日借款16376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约定月息2%。7、2012年4月9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8、2012年4月9日借款29600元,约定月息2%。9、2012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原告当庭变更为按月息2%主张。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八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2008年9月20日5万元的借款,认为利息已于借款之日时支付,实际借款本金480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2009年6月27日3万元的借款,认为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2011年6月20日7万元的借款、2011年8月20日5万元的借款、2012年4月9日3万元的借款、2012年4月27日10万元的借款认可;对2011年10月13日26275元的借款,认为实际本金金额应为20000元,6275元应为此前拖欠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对2011年10月23日16376元的借款,认为实际本金金额应为10000元,6376元应为此前拖欠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对2012年4月9日29600元的借款,认为均为此前拖欠的利息。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9月20日5万元的借款及2009年6月27日3万元的借款,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对这两笔借款的胜诉权;被告主张原告对2011年10月13日26275元的借款、2011年10月23日16376元的借款、2012年4月9日29600元的借款均计算复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余七笔借款本金共计322251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225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47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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