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白沟镇许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白沟镇白辛庄村***号。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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