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于某某等与王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智生、王艳玲,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刘某已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张某某、于某某的总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205元、交通费2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040.3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误工费7139.4元、护理费6709元、交通费6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693.4元(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于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故其再向原告于某某支付人民币3669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婧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