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贵富,男,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高野,男,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穆贵富,被告高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张某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一楼病案科上班,被告高野到病案科复印病历,高野边进屋边打电话,原告张某某告诉高野打完电话再进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原告张某某持拖布杆打被告高野,被告高野夺过拖布杆,互相厮打,被告殴打原告导致鼻部出血。当日,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经诊断鼻骨骨折,尾骨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9264.50元。其中住高级病房18天,每天120.00元,病房费共计2,160.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普通病房每天26.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野对方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中“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有异议,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误工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后误工日为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高野故意侵害原告张某某身体,致使原告张某某人身造成损害,被告高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先打的被告高野,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野对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侵害构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住高级病房,不符合有关规定,超过普通病房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高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72.50元、护理费(52,333.00元/365天X25天)3,584.00元、误工费(960.00元X3个月)2,88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537.00元的80%即1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7.00,被告高野负担2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鉴定费用1,080.00元由被告高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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