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贺某。
原告:贺丽。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邵辉,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永某。
被告:刘志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贺某、贺丽与被告刘某、魏永某、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原告张某某、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志宏,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邵辉、被告魏永某、被告刘志刚、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贺某、贺丽系母女关系。被告魏永某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志刚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4日14时4分,被告刘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北新道站前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贺明友(系原告张某某丈夫)相撞,造成贺明友、赵思凡(乘坐电动自行车)受伤,贺明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明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思凡无责任。事发当日,贺明友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共计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259元。2015年9月9日,经交警八大队委托,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贺明友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死者贺明友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原告支出尸体接运、存放等各项费用合计10450元,被告刘某支出尸体检验费1000元。三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1689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元。原告贺某提交加盖唐山市路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公章的证明1份,据此主张因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贺丽提交唐山和平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主张因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958元。三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刘某提交原告贺丽为其出具收条1张,据此证实支出垫付款25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项目、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死亡殡葬证、火化证、鉴定报告、误工证明、接运存放尸体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尸体检验费收据、收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为被告魏永某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三原告对主张的医药费1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尸体冷冻费10450元、死亡赔偿金1689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贺丽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分别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和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应为500.20元(45643元/年÷365天×4天)、492.34元(44926元/年÷365天×4天)。结合贺明友住院救治和丧葬事宜的处理情况,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三原告主张的穿衣费500元、购买寿衣费用18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7267.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50907.12(127267.54×4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某的垫付款25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理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贺某、贺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贺某、贺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907.12元;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魏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贺某、贺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三原告95000元,剩余2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某。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贺某、贺丽共同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梁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