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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占军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保定市竞秀区复兴路今朝家园1号楼6单元1102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当日双方结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无故拖延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请求判决确认位于保定市××路××小区住宅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张聪娜分别借款50万元和3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分别以曲阳县农福家园7号楼1单元302室、2个车库及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侄子张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张某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保定市××路××小区住宅楼××楼××单元××号住宅作价90万元抵顶原告及其妻借款本息。原、被告2015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保定市新市区今朝家园6单元1102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其与保定市精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位于保定市××路××小区住宅楼××楼××单元××号住宅的购房协议及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提交保定市竞秀区新元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及物业费、电梯费收费收据证实新元小区又叫做今朝家园,原告自2015年4月在该小区居住至今。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是被告的侄子,证人张某证实其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后,证人协调双方协商以房屋抵顶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将购房协议书及房屋钥匙交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保定市新元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费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8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以被告房产作价90万元抵顶借款本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与保定市精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交与原告并交付了房屋,证人张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及协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见证人证实以上事实,双方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抵顶借款的行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保定市复兴路新元小区住宅楼1号楼6单元11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张铁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铁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凤国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刘宗义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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